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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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78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98年2月5日4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酒後駕車,酒測值0.89MG/L」為由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7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16226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伊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伊繳納5萬8千元社會公益金等處分確定在案,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經查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抗告人復已依該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且其所繳付之處分金額復已超過本件原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從而,就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5萬8千元及接受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均不應再裁處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範目的,遽對受處分人再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當,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則本案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屬有據。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受處分人依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與本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辦理機關不同,講習內容亦或有異,原裁定認為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有出入。懇請鈞院重新審查,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職此,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受處分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二)查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本件機車為警攔檢,經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等情,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6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98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支付5萬8千元,及接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且受處分人均已依該命令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亦於99年3月1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6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警查獲之事實,及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等情,均堪認定。至原裁決書諭知對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受處分人就同一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併令受處分人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此令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部分,依上開說明,此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因緩起訴處分此命令之目的,兼具維護公共交通秩序之作用,已可達交通裁罰機關裁罰受處分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欲達成之相同行政目的,就行政處分之手段性、目的性而言,顯無一事重為裁處之必要,故原處分重複諭知受處分人應接受「道安講習」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受處分人之同一違規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支付5萬8千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另對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已令受處分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乃重複裁處,自有未合,原審將原處分撤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受處分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