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
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5日,復曾因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足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至堪認定。茲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起因於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參與運輸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所為非但均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復佐以被告更早於97年6月間,即曾因己身吸食迷幻物品而遭本院簡易庭裁罰,嗣於97年10月間,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施用,繼而更共同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清楚可見被告確係於相近之時間內一再沾惹毒品並挑戰政府反毒決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同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並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即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時,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前揭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於聲請書中僅記載受刑人因於緩刑前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其效果,顯非偶蹈法網等語,並未具體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聲請已難謂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查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受刑人係貪圖同案被告 翁仁慶 所稱提供地址、電話並代為收受內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貨物紙箱,即可獲取新台幣5萬元利益,而同意代綽號「武哥」之人收受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並於97年10月31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收受貨物時為警查獲;而受刑人緩刑前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則係受刑人於97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聖峰茶行,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桌上,除取用部分置入香菸點火施用外,並同時無償提供予在場之 曾逸軒 無償取用施用,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稽,受刑人前後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區別,二者間是否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自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又抗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4月27日起任職PRO汽車美容工廠擔任汽車美容師職務,有抗告人所提薪資袋3張在卷可稽,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已從事正當工作謀取生活所需,是否確無悔改之意,而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值斟酌。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確無悔悟、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漏未就前後兩案及上揭各情詳為審酌、比較說明,並為相當之論敘,僅以抗告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認其未改過遷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期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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