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9、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97年間因求職之際,擔任司機一職,本以為僅單純接送職務,卻在途中驚覺是從事不法行為,然因當時積欠10多萬元健保費、與地下錢莊借貸、又需維持家中經濟並撫育2名年幼子女、年邁奶奶種種壓力重擔,一時失慮,至鋌而走險繼續擔任司機一職。雖日後欲想退出,然該詐騙集團以握有伊個人資料為由威脅伊繼續從事不法行為。伊於98年1月16日經刑事局通知到案說明時,因良心譴責,故將所有案情全盤供出、配合偵辦,伊現以臨時工來維持家計,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認事用法及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如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司法機關之名,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致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已分別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詳述綦繁;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造成不特定之多數人財產受損,更使大眾陷於猜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詐得金額甚鉅,且被告迄今未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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