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3日10時4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7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使用路肩,經警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5月28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由於清明時節,國道3號接5號處
車多壅塞,異議人欲前往南港公墓,此時聽廣播國道5號壅塞,可行駛路肩,接著1排車子皆走向路肩,此刻卻看見1台破舊的小型藍色箱型車,後車蓋打開著,停在隱密的角落,本來想停下詢問看有無需要幫忙,結果發現1台相機放在後座內,相當隱密又隱約看見半個頭,此時心中明白,可能是中華民國堂堂正正的警察先生,正偷偷摸摸做出小偷的行為,當時真是嚇了一跳,差點撞上,太危險了。惟依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違規者,科學儀器應採用固定式,但所舉證之照片在小貨車上,小貨車隨時可以跑動,何以稱之為固定式,明顯採證有瑕疵,證據不足採用。又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違規者,其執行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不得以便衣值勤,請舉證主管機關核定之公文,且有著警察制服值勤之證據,否則逕行舉發之照片也不能合法。再者,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行,請舉證當時值勤者有著制服,並證明是明顯的公開拍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99年4月3日10時45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7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所指本件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違規,惟所舉證之照片係在小貨車上,非固定式,明顯採證有瑕疵,證據不足採用等語,尚有誤會。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具體做法」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惟本案勤務執行均依上開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6月11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018號函在卷可稽,且即令員警於值勤時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亦僅值勤員警應否負行政懲戒責任問題,與逕行舉發之效力無涉。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時,因警員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具體作法之第1項交通違規稽查之1(逕行舉發)第3點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及第5點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全攝入;由於警員未依規定辦理,導致抗告人誤入第9警察隊所設陷阱,讓抗告人以為有民眾車子故障,需要幫忙,始好心駛向路肩,想表現社會溫情,卻遭舉發;雖原裁定以員警於執勤時未依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僅係值勤人員應否負行政懲戒責任問題,與逕行舉發效力無涉,然此值勤警員之的問題為何要抗告人承受,由於警員貪功不依規定辦理,導致抗告人判定路旁箱型車上有人需要幫忙,問題不在抗告人,而是警員舉證過程瑕疵不斷,因此抗告人認舉證不合法,即不該採用,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用以證明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之科學儀器不以採固定式為必要,已如上述;再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99年4月
3日上午10時45分03秒,抗告人駕駛車輛駛出車道外側行進於路肩時,其他車道車流壅塞,抗告人之車輛前方及後方均有1台車輛亦行進於路肩,抗告人車輛並緊臨車道行進於路肩上,而於同時分05秒,抗告人車輛欲超越值勤車輛時,抗告人之車輛仍緊臨車道行進於路肩上,並無所謂為查看路肩貨車是否需要幫忙而駛近之跡象,抗告人所辯遭值勤警員設局因而違規,委無可採。綜上,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抗告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