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