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1號、第6533號,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自93年間開始,應有96年7月4日公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予以減刑,本件數量很少,只有16台益智性機台,查獲現金只有1萬3,240元,顯與一般牟取暴利經營大型賭博電玩業者不同,且開放益智電玩為世界潮流趨勢,益智電玩並不像限制類電玩一樣具有爭議,若以同一標準量刑,實欠公允,再被告年事已高,僅是缺少謀生技能,經營小本生意維生,又有心臟、高血壓等疾病,故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原判決已斟酌及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另依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必須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而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自93年間某日起至98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在本質上含有反覆而為之特質,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屬有預定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前揭犯行暨屬集合犯,故被告自93年間某日起開始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惟行為至98年9月14日始告終了,可見其犯罪行為係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基準日之後所為,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就此顯有誤認,再者,被告所執其他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審酌、說明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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