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27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57號),本院裁定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2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月1日起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影本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有上述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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