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許富美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志公司),以清算人許富美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具狀聲請宣告破產(見原審卷第3至4頁)。嗣99年6月30日原法院98年度破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逕以許富美為聲請人,裁定駁回許富美之聲請:則許富美不服原裁定而抗告,應予准許。本件破產宣告既由長志公司提出聲請,原裁定未將其列為聲請人,而逕以非當事人之許富美個人為裁定,顯有違誤,應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聲請人為長志淀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志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債務已達新台幣(下同)1733萬2249元,資產僅為861萬4821元,已有不能清償情事,為此聲請宣告長志公司破產。然原法院以聲請人欠缺會計師簽核之固定資產、存貨證明,且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13萬2170元,遂認長志公司破產財團不足以清償稅捐優先債權,顯無宣告破產實益,而裁定駁回聲請。惟固定資產138萬4702元及存貨460萬0763元,係因節省費用致未委任會計師簽核,但得以訪價方式證明其價值;且長志公司並未積欠稅捐,其他債權人仍得由破產程序受償。故原裁定遽認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
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2款、第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長志公司之債務達1733萬2249元,有資產負債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6頁)。該公司流動資產包括現金331元、銀行存款1萬4327元,亦有破產財團金額表、銀行存款明細表可稽(見同卷第43、44頁),加計第三人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5萬4096元、171萬6563元應付帳款(見原審卷第67、77頁),其流動資產達178萬5317元(331+14,327+54,096+1,716,563=1,785,317),於該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至於爭議之第三人晟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14萬8785元、無實益之橋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67萬7518元(見原審卷第45、70、80頁),未經會計師簽證之固定資產138萬4702元、存貨460萬0763元(見原審卷第43頁);原裁定未詳加調查該部分資產或陳報價值是否屬實,僅憑第三人片面抗辯、或以欠缺會計師簽核為由,逕將上開資產自破產財團剔除,即有未洽。
㈢查長志公司前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13萬2170元,固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8月14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800072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然上開稅款業已核定為0元,亦有該所99年8月5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900079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長志公司已無稅捐債務,破產財團不致因稅捐債優先受償而減少。抗告人主張長志公司資產得組成破產財團,其債權人得於破產程序獲得相當比例清償,該公司仍有宣告破產實益,故原裁定駁回破產宣告聲請為不當,應屬可信。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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