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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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412號

原告 鄭學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堉澂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然未記載被告「甲○○」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而本院查詢原告提供「甲○○」行動電話號碼登記之用戶名稱,並非「甲○○」,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亦查無姓名為「甲○○」之人設籍於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本院自無從確認「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起訴程式仍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負責查明「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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