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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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

原告 林松承

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郭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11樓之9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12樓之8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時30分許,發現屋內客廳天花板出現大面積水痕(漏水)現象。其間由管委會總幹事及房屋仲介向被告聯繫與轉知原告漏水情形,經原告與現住戶即被告之母陳玉梅互加line通訊軟體以便日後聯繫後續修繕事宜,並於同年11月19日仍發現大面積漏水,遂以line商請陳玉梅盡速找水電師傅找出漏水原因後盡速修繕。惟期間被告與陳玉梅均未曾主動向原告表示關心及說明後續修繕情形。此漏水情況因經年累月且日趨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品質飽受漏水之苦及精神壓力甚巨,原告遂於110年3月23日郵寄存證信函於被告(含陳玉梅)依限與原告聯繫及完成修繕。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並副知管委會,其信函內容除對原告及配偶人身攻擊外,並斥責原告請查明確切漏水原因,被告已完成修繕,原告系爭11樓之9房屋客廳漏水之原因與被告無任何關連。

㈡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兩造房屋漏水事件調解,110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進行第三次調解,雙方經調解後,原告要求被告就熱水器及浴室漏水管進行修繕,被告表示會請土木技士工會至現場勘查並且修繕,並於8月30日前修繕完畢,雙方同意延至110年9月24日14時許簽立和解書,詎料,110年9月24日第四次調解期日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本次調解無法順利,係因被告及其代理人陳玉梅,於7月30日起至9月24日止,陳玉梅僅於8月19日19時28分以LINE通知原告「修了」2個字,均無履行110年7月30日協議事項,也未曾請其土木技士工會通知雙方至系爭12樓之8與11樓之9房屋實施漏水勘查,原告業再讓步,要求被告提出修繕系爭12樓之8房屋內熱水器熱水管路等漏水修繕紀錄及相關佐證資料供參,被告表示沒辦法,但修了。另原告要求被告因漏水造成原告屋內傢俱裝潢等財物損失(壞)與後續修繕工程等,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427,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履行110年7月30日兩造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議事項,請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土木技士工會實施現場勘查,並修繕至不再漏水,其所產生之費用由被告支付。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6月30日購買系爭11樓之9房屋後,隨即進行裝潢直至同年9月份左右方正式遷入。此前,系爭11樓之9房屋之原住戶從未向被告表示該屋有漏水之情事,原告卻於同年10月即入住後不久,便發現該屋內客廳天花板出現大面積水痕。被告自原告表示有漏水情事之前後幾年間,從未進行任何裝修或室內工程,則前開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肇因於被告即已顯有疑義,且依此事實,就一般經驗法則,應認是由原告進行之裝潢工程所致,方屬合理。

㈡惟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起即曾配合原告關閉被告住處之總水開關,自主停水長達一個月,即使因此造成被告一家生活相當不便,被告仍盡力忍受,期能盡快供水電師傅進行測試原因排除,怎知原告幾經測試無果後,竟仍堅持認為漏水原因必然肇因於被告,無奈之下,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依照原告方房仲之建議,自費聘請水電師傅偕同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以鑿開被告家中最接近原告漏水點之上方陽台處牆壁之方式,確認是否該壁內水管之支管或主幹管有滲漏之情形,該疑似漏水點之管線及附近牆面內壁經鑿開目視並未有任何滲漏跡象。

㈢原告明知上開事實,竟因查無漏水原因,又未與被告持續溝通之情形下,便逕行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必須進行修繕,當時被告連要修繕何處,甚至漏水原因為何皆不明暸,試問被告能夠如何配合修繕?後被告於同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後,原告竟持該函另向警方無端對被告提起誹謗告訴,意圖以刑逼民,脅迫被告配合處理,此等作法已然失德。又從被告所提事證5中110年5月2日由原告、原告所找之水電師傅、被告等人於被告家中實際進行漏水原因討論之影片,即可見被告之配合態度非常良善,且始終願意配合原告理性溝通找出漏水之可能原因,而原告卻於未確實查明漏水原因之際,即對被告逕行提起此一損害賠償訴訟,幾經折磨,被告深感無奈。

㈣漏水原因及漏水現象是否持續,至今仍屬未察明之事實,若原告堅稱漏水原因應歸責於被告,請原告委託鑑定單位進行第三方公正之鑑定,以平雙方爭執。本案中,實質上漏水之原因至今仍屬未明,且被告與漏水原因間亦無任何可成立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或行為,則被告即屬不可歸責,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請另行委託公正之第三方進行鑑定,先將正確之漏水原因予以釐清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0年4月15日調解通知書、110年7月30日第3次調解委員會筆錄、110年9月24日第4次調解委員會筆錄、110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雙方line對話擷圖、三益鋼鋁門窗報價單、系爭11樓之9房屋及12樓之8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原告家中客廳漏水原因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主張系爭11樓之9房屋有漏水情形,是因被告房屋管線所致,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系爭11樓之9房屋之漏水情形與被告房屋管線有關之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然兩造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同意墊付鑑定費用等語,致無法鑑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未就漏水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2.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履行110年7月30日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議事項,請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土木技士工會實施現場勘查,並修繕至不再漏水,其所產生之費用由被告支付一事,亦為被告否認。查,依原告所提之110年7月30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1.雙方經調解後,聲請人要求對造人就熱水器及浴室漏水管進行修繕,對造人則表示會請土木技師工至現場勘查並且修繕,並於8/20前修繕完畢,其產生之費用由對造人支付。2.雙方同意本案延至110年9/24下午2:00至本會簽立和解書,屆時皆自行前來,本會不另通知。3.聲請人表示修繕所產生之財物損失於9/24下午2:00再談。」等語,依上記載雖可認兩造進行初步協調,雙方各自表達其主張,然並未達成共識或簽立和解書,難認雙方有達成由被告請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土木技士工會實施現場勘查,並修繕至不再漏水,及其所產生之費用由被告支付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110年7月30日兩造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議事項,請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土木技士工會實施現場勘查,並修繕至不再漏水,其所產生之費用由被告支付;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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