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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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表明以「甲○○」為被告,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又本院查詢起訴狀所載「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該門號之申登人亦非「甲○○」(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且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主亦非「甲○○」(見個資卷),復經本院以「甲○○」搜尋全國戶政系統後,相同姓名之人亦非僅1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與前開應備程式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16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