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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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張振麟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張振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振麟對其負有債務,而被告張振麟之被繼承人 張道榮 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張振麟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賴秀雲、張振駝、張麗娟等人繼承張道榮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其等協議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張賴秀雲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賴秀雲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張佳慧、張雅嵐,被告張振麟將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張賴秀雲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原告之債權,另被告張賴秀雲又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張佳慧、張雅嵐,並辦妥贈與登記,亦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振麟、張賴秀雲、張振駝、張麗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賴秀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張佳慧、張雅嵐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12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道榮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遺產,此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原告僅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而本院已於111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11年1月27日收受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於111年3月9日提出陳報狀,然而仍僅以張道榮所遺之個別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更不得訴請被告張佳慧、張雅嵐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12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持分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2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
1/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