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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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
原告 陳昱良
上列原告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表明以「○○○」為被告,而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與前開應備程式顯有未合。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14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