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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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78號

原告 劉正發

被告 許桂香

訴訟代理人 黃巍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22巷內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保生路22巷,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保生路22巷,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保生路22巷行駛,致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導致原告之車輛「雷達感知器毀損」、「前保險桿刮傷」、「左前葉子板刮傷」,並因此需要「車頭校正」,總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主張被告應負全責,事發時我是行駛在公有道路上,被告突然從地下道竄出,且就原告位置,無法察覺被告車輛,且當時原告是停等紅燈狀態,從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確實如此。

2.實際上維修的金額是74,000元,但因為金額不好看,所以原告才請車廠減低至66,000元。而原告會跟被告提出29,000元,是因為事發當下詢問車廠,表示保險桿維修需要29,000元,但後續有其他維修項目,故金額才會不相符。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據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警示燈已亮起一段時間,提醒用路人即將有車從地下停車場出來,另外還有車道反射鏡,讓用路人可看到出入口有無車輛出來,原告車行駛到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看到車道口警示燈亮起,已可預見即將有車輛從車道口出來,又有車道反射鏡可看到車道口是不是有車。另外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黃巍立110年5月14日手機通話中所稱:「車輛左前方有兩顆測距儀警報器(雷達感知器),因此次碰撞後導致損害」。所以測距儀警報器(雷達感知器)的提醒功能,也無法讓原告採取必要的安全作為?或是當時測距儀警報器(雷達感知器)早已故障,沒有提醒功能?既然雙方車速都不快、也有安全距離、又有其他的輔助工具(車道口警示燈、車道反射鏡及測距儀警報器)來提醒注意安全。縱使被告疏未注意右後方之來車,從車道口左轉出來。原告也有足夠的時間與距離,來做出反應以避免發生碰撞。例如,按喇叭、減速或停車等相對應的預防作為,而原告卻是直到雙方的車輛快要碰撞時,才發現並採取緊急右偏煞停的作為。足認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

㈡原告主張所駕駛之汽車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壞,為此支付維修費用66,000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與此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兩車碰撞點的位置是否造成原告所提的碰撞傷痕,是否造成原告所主張的車損狀況如「雷達感知器毀損」、「車頭校正」等,並無其他佐證,且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與其前與訴外人黃巍立通話中提到的29,000元,差距很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鑫志汽車商行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乙事,亦不爭執,然對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或舉證,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雖爭執原告車損部位與本次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事故時兩車行向,原告係直行車輛,被告則自停車場出口左轉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與原告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兩造車損位置為原告左前側車頭及被告右側車身,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59至69頁),則原告所提交估價單上所顯示「雷達感知器」、「前保拆裝」、「前保烤漆」、「左前葉烤漆」、「車頭校正」等維修項目,核與兩車行車碰撞位置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應認有據,被告前開辯詞,尚無可採。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66,000元(工資24,000元、零件42,000元),有鑫志汽車商行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4,200元為限(計算式:42,000元×1/10=4,200元),加計工資24,000元,共28,2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㈤另被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造成,然兩造車損為原告車輛左前車頭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已如前述,顯示被告自停車場駛出左轉至車道時,已距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甚近,原告已無法再為減速、煞車等防止本次交通事故之駕駛行為,難認原告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即無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42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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