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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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62號
原告 李怡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被告 林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1,349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6,3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1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與佳福路口,欲左轉駛入佳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王景平 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所騎機車因而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折、牙齒多處斷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下稱本次事故)。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有罪。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1.住院醫療照護費用29,439元。
2.看護費11萬元。
3.回診醫療相關費用:274,050元。
4.後續醫療費用估算5,247,550元: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84歲,故尚有66歲可活,每顆估15,000元,約5年換一次,故需更換13次,成人約有32顆牙齒,本次事故約有4分之3需要進行後續處理。
5.未來工作薪資損失2,945,28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108年統計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56,652元,故日薪為1,888元,每顆牙齒處理暫估5天,處理時間需請假1天。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現為18歲,以致從小將會有此陰影,餘生中每5年就需進行牙齒處理,一想到餘生要不斷的處理牙齒,此陰影將伴隨餘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6,3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看護費用是包含住院期間跟出院後休養的一偭月。看護是由原告祖母照護,沒有支出證明
2.飛悅北大部分,是亞東醫院囑咐去進行。
3.原告牙齒是粉碎性牙齒,需要植牙。恩主公醫院,也是去進行牙齒治療。進行的療程都是經過醫院評估,認為必要施作的。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在警方調查的時候,還更正他的說詞,所以被告認為原告的講法不正確。關於原告牙齒更換的部分,應該要去亞東醫院,為何還跑去其他診所更換,且也沒有記載清楚因事故造成毀損的牙齒情形。被告有意願賠償,但不能一直無限擴張請求金額。被告有意願賠償的就是原告實際損失的金額。
㈡對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1.對於醫療費用部分爭執,醫療費用即便有單據的部分,有些已經超過請求範圍,醫療材料費、清潔用品部分不爭執,但關於停車場費、自助餐、衛生紙、麵包,原告不可以請求。
2.對於住院期間的看護費用部分爭執,沒有收據。
3.對於回診的醫療費用單據、停車費部分:亞東醫院回診的醫療費用及停車費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後來去飛越北大牙醫部分爭執,至於恩主公醫院部分,不知道是什麼,也爭執。
4.對於後續的牙齒矯正、全口治療部分爭執,請原告提出病歷摘要。
5.對於原告所主張的預計就業薪資損失部分爭執,沒有提出薪資證明,不能以主計處的作為依據。
6.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7.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的計算式有問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駛入佳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事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所騎機車因而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折、牙齒多處斷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606,319元,被告則以前情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開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9,439元乙情,業據提出明細、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不爭執醫療材料、清潔用品等支出,然辯稱關於停車場費、自助餐、衛生紙、麵包等項目超過請求範圍等語。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所列:108年12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急診)750元、108年12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220元、108年12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570元、108年12月31日醫療費用收據(住院)25,963元、108年12月17日醫療材料113元、108年12月24日清潔用品32元、108年12月26日醫療用品234元,總計27,88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認;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被告爭執,且該部分依原告所列明細係手續費、停車費、衛生紙、粥、自助餐、麵包、鮮乳、包子等項目之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該部分係因本次事故之支出,故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須由專人看護,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4日至108年12月31日,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19天,以每天2,200元計,看護費41,800元(2,200元×19=41,800元)。出院後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共31天,看護費68,200元(2,200元×31=68,200元),總計11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於108年12月23日住院,12月25日全身麻醉下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上下顎間固定手術,於12月31日出院,109年1月7日回診,需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須專人看護1個月,且輔助性進食照護。」之記載,可見原告於本次事故後已不良於行,須仰賴他人照顧起居,故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出院後1個月內即109年1月31日共49日之看護費,應屬有據。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無異,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則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49日看護費用107,800元(計算式:2,200元×49日=107,800元)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回診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回診亞東醫院、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恩主公醫院,回診醫療相關費用總計274,050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 睿安 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收費單、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亞東醫院回診的醫療費用及停車費部分不爭執,其餘醫療院所之回診則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需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等語,依原告提出之睿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美利亞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3頁)、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睿安牙醫診所全口治療計畫報告書(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前往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睿安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係為本次事故後之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等醫療行為;又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均係牙醫門診收據,顯示原告係前往該院進行牙科治療,均應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可採。
4.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受傷,致生後續醫療費用5,247,550元(含全口治療之一般專科治療205,550元、矯正專科治療50,000元、另換牙24顆13次,每次l5,000元,計4,680,000元、交通費312,000元)等情,雖提出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睿安牙醫診所全口治療計畫報告書、美利亞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關於需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之醫囑建議,惟並無關於後續醫療行為之相關記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睿安牙醫診所全口治療計畫報告書,雖有就各治療項目之記載,惟欠缺原告迄今已完成之療程及尚須進行之療程具體時間計畫及項目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其依此請求後續醫療交通費用312,000元,亦無可採。
5.未來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受傷,導致因處理牙齒之薪資損失2,945,28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並稱沒有提出薪資證明,不能以主計處的作為依據云云。查,原告自承目前仍大學三年級在學(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時顯然尚未開始工作,故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至其主張每顆牙齒治療所導致之薪資損失,欠缺估算依據,故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仍大三在學、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工專畢業、現無業、名下財產有共有的房地各一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59,732元(計算式:27,882元+107,800元+274,050元+50,000元=459,732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10,983元,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48,749元(計算式:459,732元-110,983元=348,749元)為限。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7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許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再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