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甲○○、丙○○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以其所有新竹縣○○鄉○○段峨眉小段四二一-九、四二一-
一二、五三八號土地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既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三審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屬存在,而敗訴確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則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本於該債權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等情,並就前開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