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街○○巷○號「長春書坊」之負責人,明知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前述商標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至四十元之價格,向自稱「李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新力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之上開「PS設計圖」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雖無包裝或包裝上無任何商標,但透過光碟機之執行,則出現「PS設計圖」商標圖樣),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該買入日起,以每片六十元之價格,在上址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尚未出售之仿冒光碟片計二千片。案經被害人新力公司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已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相當(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查扣仿冒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二千張,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偽造之準文書(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是否明知該仿冒光碟片藉由電腦處理,在電腦顯示器上會出現新力公司之上開商標,並已販賣而交付﹖而買受者是否亦明知被告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且藉由電腦處理,在電腦顯示器上會出現新力公司之上開商標﹖原判決均未詳加辨明,遽謂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六、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敍明。又本件起訴時檢察官所引犯罪法條,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即據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尚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爭執,其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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