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二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五萬零三元,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