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段季斌
訴訟代理人 劉毓玲
被 告 方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6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往東漢街方向行進,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其左前車角與靜
止在漢口路近梅川東路停車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繕,已支出修理費56,000元,且尚有左前
車門、左前輪胎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26,206元;又系爭車
輛經本次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2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
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車輛受損,於106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交通
代步費用1,160元;原告於106年7月6日出席調解、同年9月8
日請假開庭,損失兩日之薪資、全勤獎金6,000元。原告之
配偶因進行系爭事故之後續求償事宜而精神狀況不佳,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129,366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
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
東漢街方向行進,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其左前車角與靜止在
漢口路近梅川東路停車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
碰撞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維修作業單、鈑噴車作業記
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車當時沿漢口路內車道往東漢街,車速
不快,我要開車去交給租車人,因我剛睡醒,一時不小心將
車開到對向車道而撞上路邊停車,當時我身體不舒服,先回
家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
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000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北台中服務廠所出具車輛維修作業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本件經送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
經該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未發生事故時約值64萬
至66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62萬至64萬元,有台中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21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88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市
場上多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修復,甚少以中古零件修復),
原告並未因此增加利益,反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之2萬元損
害,故原告已實際支出修理費用56,000元,無須扣除零件折
舊額,認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②原告另主張尚須支出左前車門、左前輪胎之修理費用為26,
206元,並提出鈑噴作業記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惟依本院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服務廠電話紀錄記
載: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僅是輕微的擦傷,並無損壞到本體,
無更換輪胎皮的必要。因為車門受損並非嚴重,如以烤漆方
式修復車門,含拆裝費用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6頁),本院認原告尚須支出合理之修車費用,僅車門
烤漆加計拆裝費用約4,000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80,000元(計算方式:56,
000+20,000元+4,000=80,000)。
2.代步費用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106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7日修車
期間,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搭乘計程
車上、下班之需求,計程車單趟之車資為150元,請求代步
費用損害1,160元等語。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
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
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亦係使用系爭車輛往返住所與上班地點
(即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的意思),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
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內,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代步損失,則以計程車資的代步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
基準,尚屬合理。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見
本院卷第50至第51頁),自原告住所至上班地點,搭計程車
往返上班地點及住所單趟車資為150元,是原告主張其於修
繕期間內,於6月5日至6月9日範圍內(按:修車廠回復之實
際修繕期間,見本院卷第61頁)代步費用損害1,160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3.106年7月6日出席調解、同年9月8日請假開庭之薪水損失:
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交通事故後續之求償事宜而需請假,損
失薪資、全勤獎金6,000元等語。然而,原告對被告提出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如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需親自請假
出庭或處理後續事宜,乃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在現行訴
訟制度下所必須自行吸收的成本,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
造成之損害,此由被告若出庭應訴之請假損失,原則亦應由
被告自行吸收即可得證。換言之,此部分之損失並非法律於
交通事故中所預防範危險的實現,原告因請假出庭導致之薪
資收入減損或全勤獎金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認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載有明文。惟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欲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惟以原告名義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且
並無證據佐證有人格權受到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1,160元(計算式:56,
000+20,000+4000+1,160=81,16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1,16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減縮部
分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