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吳台生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審原附民字
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巷○○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自
備之鑰匙1支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
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被告將上開
竊得之系爭車輛棄置在桃園市○○區○○里○鄰○○道路○
號旁,於105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
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原告上班地點在桃園國際機場,
系爭車輛失竊後每日騎機車上班來、回50、60公里,騎近一
個月,甚是勞累與不便,故購買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即1998
年之中古車,車價新臺幣(下同)38,000元。雖嗣後尋獲殘
值30,000元之系爭車輛,惟已購買中古車,爰將系爭車輛報
廢,獲報費金5,000元;而上述騎機車上班期間,非常勞累
,是請求精神慰撫金82,000元,上述金額合計150,000元(
計算式:38,000元+30,000元+62,000元=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車輛,而購買供代步之中古汽車
0部,嗣後尋獲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報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04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6頁及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另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而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自應就原告因遭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遭竊損失部分,不得請求:
本件原告固遭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
,惟系爭車輛業經警方尋獲,原告亦領回遭竊之系爭車輛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72號卷第20頁),是原告所受損害
業已回復;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所稱30,000元之損
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洵屬無據。
2、購買中古車代步費用部分,得請求38,0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1日遭竊,原告於10
4年11月27日購買中古車代步,迄105年2月16日尋獲,
同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等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桃園市
政府稅務局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及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72號偵查卷第20頁),可知原
告自104年11月27日購買中古車代步至105年2月16日尋
獲系爭車輛,共計86日,雖系爭車輛已尋獲,原告核無財
產損失,惟量以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量以
原告之工作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於系爭車輛尋獲前,原
告若無購買中古車,亦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其因此所額外
支出之費用,亦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而以購車
價38,000元換算86日失竊期間,每日約442元(計算式:
38,0000元/86日=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
為失竊期間之租車費用,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原告主
張因系爭車輛失竊受有38,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致約ㄧ個月期間騎車上班,
甚是勞累與不便致受有精神損失云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竊取其系爭車輛,其遭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尚難
認受有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另請求精神
慰撫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刑事附民起訴
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9日囑託監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
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6月20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000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