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蔡庚達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被   告 育仁藝術林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並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至民國
11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養
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保養費用每
月每台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2台,每月共計保養費
為4,000元,嗣原告公司人員於106年5月16日實施5月份第
二次定期維修保養時,遭被告管理人員表示被告授權其禁
止原告公司人員進場維修保養,因被告單方面要求解約,
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不得
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有權依
照本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期滿為止。」,及第
13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無故於未期滿內解約
願無條件付對方年度保養費百分之三十作賠償。」等語,
故被告須支付原告106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未到期保
養費200,000元及違約金72,000元,合計272,000元。
(二)原告提出之保養紀錄,其中從106年2月16日的保養紀錄開
始,就有通知被告二號電梯底坑積水,主鋼索紅鏽,並告
知被告需修復。而依照原告公司函也有通知被告二號電梯
機房牆壁滲水,導致機房地板積水,建議被告儘速做防水
處理,以免造成零件損害,原告於97年3月31日也有通知
被告二號電梯底坑積水二十公分,並建議被告應儘速做防
水處理,以免造成電梯損壞,足見原告沒有違約情事。被
告就主鋼索紅銹必須更換乙事請原告報價,但被告認為報
價過高而請其他廠商施作,該廠商應換二號電梯主鋼索,
竟錯換一號電梯主鋼索,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無理由。
(三)依照證物五,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中案由一,
電梯鋼索更換案,其說明社區五年前便機坑積水,鋼索雖
經電梯公司維護,仍已有生鏽現象,另案由三,電梯機坑
防水檢查案,其說明鋼索有生鏽現象,為避免未來再度發
生,應請專業人員檢查,所以會議並決議請防水公司配合
電梯保養檢查有無漏水現象,由證物五可證明被告自始至
終都知道二號電梯機坑底有積水現象,而且防水工程並不
是原告電梯保養可以自行處理的,不在原告保養範圍內,
既然會漏水,滴到主鋼索,主鋼索生鏽就不在原告公司保
養的範圍內。
(四)原告於保養電梯時,早於89年間即告知被告電梯底坑有積
水狀態,又於97年3月間復告知二號電梯底坑滲水20公分
,建請被告儘速作防水處理,又一再告知二號電梯鋼索淋
水而有紅銹情形,嗣被告要求原告就二號電梯更換主鋼索
一事報價,被告亦於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認社
區五年前電梯機坑積水,鋼索雖經電梯公司維護,仍已有
生鏽現象,並決議同意台日電梯實施更換,仍請管理公司
比價,若有價低者,台日公司有優先議約權,嗣比價後,
被告決議由訴外人友聯機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二號電梯之主
鋼索更換工作,原告於106年3月22日進行例行保養時竟發
現一號電梯鋼索已更新,而二號電梯紅鏽現象依然嚴重存
在,而發函告知被告,被告竟於106年5月16日發函原告自
106年5月1日起終止合約,原告亦於106年5月18日發函表
示不同意終止合約,是本件係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原告並
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五)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合約期間應對電梯各機
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惟原告所派
遣之人員每次未確實保養,致被告之電梯鋼索因人為保養
不善所致五條鋼索中有一條鋼索顯著發生生鏽現狀,原告
卻於該鋼索更換不到五年間,要求被告再付費更換鋼索。
然依據「建築物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修理辦法」第3條規
定「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以觀,鋼索耐用基準
年限應為15年,顯見係人為疏失保養不當所致,否則如係
自然生鏽應全部生鏽,而非一條生鏽。
(二)又觀電梯組件圖覽,可知原告未於軌道確實保養導致上開
生鏽外,因原告之過失致電梯底部「機坑內」長期有累積
深厚之廢油數公分,顯有影響整棟大樓住戶公共安全、生
命、財產損害之問題,被告於通知原告後,問題仍未獲改
善,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於106年5月1日管委會開會中當
場向原告表明盡快修繕,若未修繕,則為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所提之證物一、二是89年間一號電梯之問題,與本件
二號電梯無關,又依照證物三照片顯示,二號電梯之主鋼
索僅第五條生鏽,足見是長期未確實保養而引起。
(三)依照被證一,兩造合約期間從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
30日止,而上開原告主張之日期,均為先前合約之期間,
且被告也都有配合原告更換了主鋼索,且主鋼索更換的耐
用時間為15年,更換五年後卻又要更換,從89年至今的合
約都是由原告在保養,卻長期都出問題,二號機並不是積
水,而且積油,至今二號機的機坑底積油現象仍然存在,
可以證明不是積水。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養期間為105年7月
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保養費用每月每台2,000元,共2
台,每月共計保養費為4,000元,由原告維護被告大樓之
電梯維護、保養等事項,而被告大樓二號電梯出現主鋼索
第五條生鏽、機坑底積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電梯保養契約書、保養紀錄、育仁藝術林園管理委員會函
、保養維修紀錄、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現場
照片、電梯設備維修報價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
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未到期保養費200,000元及違約金72,000元,合計272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條等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保養費200,000元及違約金72,000元,有無
理由?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
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二號電梯之主鋼索第五條生鏽且電梯底部機坑
內累積深厚廢油,係原告未確實保養所致云云,並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可知二號電梯確實五條鋼索之一呈現紅鏽情
形,而電梯底部亦有不明液體積留無誤。然本件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乙方每月應自動派遣技術人
員作電梯機電上之安全檢查二次、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
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等語,顯見兩造約定原告
之工作即為每月自動派遣技術人員作電梯機電上之安全檢
查二次、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事項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保養維修紀錄可知,於106年2月16日
記載2梯底坑積水約5cm、主鋼索紅鏽數段,建議更新,以
維使用等語,並參酌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17日
92銓字第0402號函說明欄記載:「1.貴大樓2台號電梯機
房牆壁滲水、導致機房地板積水,若嚴重將會使控制盤進
水,建議貴大樓管委會儘速作防水處理,以免造成零件損
壞。2.貴大樓2台電梯機房,若下雨時會從百葉窗噴水進
來,使機房潮濕及雨水可能噴到變壓器(百葉窗旁有變壓
器)及其他零件,導致電梯損壞,建議貴大樓管委會將機
房之百葉窗封起來。」、97年3月31日970301號函說明欄
記載:「1.貴大樓#2號電梯底坑積水20公分。2.建議貴
大樓管委會進速作防水處理,以免造成電梯損壞。」及10
6年3月25日中市銓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第3項記載:
「2號梯鋼索紅鏽現象依然嚴重存在。」等語,足見就電
梯底部累積不明液體部分,原告確實早於92年間即告知被
告處理,而就底坑積水部分,則於106年2月16日即建議被
告更新。是原告確實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作事項,且工作
完成並無瑕疵甚明。
2.又被告抗辯鋼索耐用基準年限應為15年,更換五年後卻又
要更換云云,並提出建築物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
、工程報價單為證,惟細究被告提出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組
件耐用基準參考表,其2-5項組件項目為主鋼索之耐用基
準確為15年,然其竣工檢查通過日期為79年間,而建議使
用年限則自79年3月間至94年3月間,顯已逾越其主鋼索之
使用年限,另觀之工程報價單可知,其工程項目中記載一
號電梯有換過主鋼索、機坑無積水,二號電梯主鋼索未換
、機坑積水等語,但卻未有修繕之報價價格,足見被告明
知有上開電梯瑕疵,卻遲未處理修繕,況機坑內之不明液
體究為水抑或油,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既原
告確實定期檢查保養維護上開電梯,並回報檢查狀況並告
知被告,業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
未確實保養,而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顯
無理由。
(三)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不得
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有權依
照本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期滿為止。」、第13
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無故於未期滿內解約願
無條件付對方年度保養費百分之三十作賠償。」等語,本
件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
兩造承攬契約效力仍持續存在,自不合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於未期滿內解約之要件,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
請求被告給付年度保養費百分之三十即72,000元;另觀原
告提出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案由一之決議記
載:「關於電梯鋼索生鏽一事,會議原則決議同意台日電
梯以118,125元打九折=106,000元實施更換;仍請管理公
司詢二家廠商比價,若有價低者,台日電梯擁有優先議價
權。」,顯見被告於兩造承攬契約有效存在時,將電梯保
養維護工作轉交予第三者,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依照系
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期滿為止,稽此,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合
計7個月已到期之保養費28,000元(計算式:4,000×7=
28,000),並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保養費4,000元,是原告請求金額於上
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並自106年12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保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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