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方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世文 前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
款期間民國自86年1月30日起至91年1月30日止,並於借款
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同時由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
如訴外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訴外人及被告尚應繳納違約金,並按借款餘額,
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尚積欠本金80,8
3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
90元,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13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6頁),則訴外人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訴外人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
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
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
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遲延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
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而高於銀
行法第47條之1對銀行業者循環信用利率佰分之15之限制
,而與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法意旨相違。從而,依首揭
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