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泉於民國106年8月28日3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
酒後之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
雲林縣○○鄉○○村○○路○○號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
,經員警據報將其送醫治療,並於停日7時57分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8月29日第KA
Q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
三、核被告陳榮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
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
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已因酒駕而自撞
受傷,如未能即時悔改,恐肇生更大危害。另考量被告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犯罪時騎乘機車、自撞電線桿
等犯罪情節;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罹
有多重疾病,仰賴補助維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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