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利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1時至13時30分許間,在址設
雲林縣○○鄉○○○街○○○○○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若干後
,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5時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為警發覺
有飲酒狀況,乃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
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不承
認酒駕犯行,我不是喝酒後騎車在路上被查到,是酒後騎車
去派出所找警察討論事情,我家到派出所約4、5分鐘,也
不知道為何一進去警察就銬住我等語,然被告係酒後自住處
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除經其自白在卷
外,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
9月21日第KAP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證,被告公共危險犯行自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清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
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
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
於甫執行完畢約1年半即再犯本件案件,且已屬第3度觸犯
相同刑罰規定,足見前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
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相當之忽視,為促
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尊重他人用路之安全,本件自應量處相
當之刑罰,以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並斟酌被告之經濟
狀況、教育程度,及除上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