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被 告 湯恭一 (即 湯張 銀瓶之繼承人)
湯耀輝 (即 湯張銀瓶 之繼承人)
湯水旺 (即湯張銀瓶之繼承人)
湯藝 (即湯張銀瓶之繼承人)
湯素惠 (即湯張銀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張銀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湯張銀瓶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恭一、湯耀輝、湯水旺、湯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湯耀輝即輝耀企業行於民國102年5
月6日邀同被繼承人湯張銀瓶、被告湯恭一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然湯
耀輝即輝耀企業並未如期還款,依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
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
293,335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繼
承人湯張銀瓶於105年4月8日死亡,被告均為湯張銀瓶之
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故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湯張銀瓶遺產範圍
內連帶償還本筆債務。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湯恭一、湯耀輝、湯水旺、湯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湯素惠抗辯:其於65年國小畢業後就離家在外,74年結
婚,婚後戶籍遷往台北縣中和市,生下2個兒子後,77年舉
家遷往高雄,是被告湯素惠於65年後,與被繼承人並無同居
共同生活之事實,亦與被繼承人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湯素
惠係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始得知有本件欠款之事實,如由被
告湯素惠負擔此項債務,將顯失公平。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清償本件債
務為限,然被告湯素惠並無自被繼承人湯張銀瓶處獲得任何
遺產,自無需就本件債務負任何清償責任。綜上,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庭106年9月7日雲院忠家馨決106家聲字第1905號函文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湯張銀瓶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為湯張銀瓶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拋棄繼承,應負清償責任,尚屬有據。故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湯張銀瓶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