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663號
原 告 蘇進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所有之土
地,能使原告行使通行權,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070㎡(
計算式:2,609㎡+461㎡=3,070㎡),經原告依陳報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元,是依上開
說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921,000元【計算式:3,070㎡×300元=921,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