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GANOJULIOKARLOLUNA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變動之審查表、法扶基
金會橋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
件附卷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
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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