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鳳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鳳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 廖旺枝 所有
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南瓜16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
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嗣經廖旺枝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767號卷〈
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8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告訴人廖旺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西螺分局油車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
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9頁)、現場照
片4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所竊得之南瓜價值非鉅
,且業已發還告訴人,又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
意,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無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竊得南瓜16顆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孝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