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蔡佩樺 (即 蔡信興 之繼承人)
蔡馨惠 (即蔡信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佳
被 告 蔡家豪 (即蔡信興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鈺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信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信興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即被繼承人蔡信興於民國88年8月間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蔡信興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
約廠商,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蔡信興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與特約廠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被告自89年7月27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8
,61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71,171元及違
約金7,104元,尚欠新光銀行126,887元。新光銀行於97年
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而蔡信興於99年
6月11日死亡,被告為蔡信興之繼承人(配偶陳鈺佳已拋棄
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請法院依法判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503號
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蔡信興之
法定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尚屬有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蔡信興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