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訴人 杜俊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蘭
石長正 石長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玉蘭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零捌元本息、石長正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本息、石長本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 杜俊彰 受僱於上訴人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簡稱鑫詮
公司)擔任技師工作,負責前往客戶處所從事機電設備維護工作,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前往客戶處所維修機電設備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東路方向行駛,在中山東路3段331巷無號誌三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 石澤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石澤銳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㈡又被上訴人林玉蘭為石澤銳之配偶,石長正、石長本為石澤銳
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鑫詮公司、杜俊璋連帶給付林玉蘭1,375,220元(含殯葬費用174,600元、醫療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石長正、石長本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均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玉蘭得請求1,175,220元(含殯葬費174,600元、醫療費6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石長正、石長本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經扣除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666,667元、666,666元、666,666元後,判命上訴人鑫詮公司、杜俊璋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391,031元、233,334元、233,334元,及均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㈠杜俊璋騎乘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岡方向行駛
,行經龍昌街與仁德街交叉口綠燈,繼續向前行駛約20、30公尺,本欲左轉進入社區,惟對向車輛因仁德街口處之交通號誌適為紅燈,行駛之車陣甚長且不間斷,杜俊璋無法左轉,遂將機車暫停於社區入口之黃斜線處,並施打左轉方向燈,待仁德街口之交通標誌變成紅燈、對向車陣停止時,將機車向左方行駛至對向車道之邊線;又系爭肇事路口並無紅綠燈及禁止左轉之標誌,且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號誌及劃設待轉區之白色方塊,杜俊璋於中線暫停、待轉後,啟動油門行駛至中山東路之白線邊緣距離僅約5公尺,車速無法過快,自無超速及闖越紅燈等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再肇事地點為巷口,且設有網狀黃線,石澤銳已高齡90歲,生理反應較差,疏未注意左前方來車,亦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杜俊璋所騎乘大部分車身已通過路面之機車右側後輪,自應負百分之4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又杜俊璋係騎乘自己之機車,在下班時間發生車禍,鑫詮公司
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杜俊彰應負本件終局賠償責任,如認鑫詮公司有較佳之經濟能力,而命上訴人負擔過度之賠償金額,將因鑫詮公司向杜俊彰行使內部求償權利,而導致杜俊彰而終生負債。況杜俊彰僅專科技術學校畢業,並無財產,係受僱於鑫詮公司擔任技師工作,101年間僅有年薪22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
㈢再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自應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杜俊彰受僱於鑫詮公司擔任技師工作,騎乘機車因過失與被害人石澤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石澤銳受傷致死,杜俊彰、鑫詮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杜俊璋並無超速及闖越紅燈等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且肇事地點為巷口,設有網狀黃線,被害人石澤銳已高齡90歲,生理反應較差,疏未注意左前方來車,亦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杜俊璋所騎乘大部分車身已通過路面之機車右側後輪,自應負百分之40以上之過失;又杜俊璋係騎乘自己之機車,在下班時間發生車禍,鑫詮公司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杜俊彰受僱於上訴人鑫詮公司擔任技師工作,負責前往
客戶所在處所從事機電設備維護工作,而於101年3月26日下午1時46分許,擬前往客戶處所維修機電設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東路方向行駛,在中山東路3段331巷無號誌三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轉彎,適被害人石澤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石澤銳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下午4時25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杜俊彰因前揭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634號相驗卷第9至20、22、32、44至7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見杜俊璋之轉彎車較被害人石澤銳之直行車負有較重之注意義務,竟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具有優先通行權之石澤銳煞停閃避不及,倒地受傷致死,杜俊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而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載明:「杜俊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石澤銳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作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01年9月14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634號相驗卷第96至99頁;原審卷第46、47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杜俊璋縱於轉彎前有暫停中山東路3段路中
央查看,其依憑主觀臆測及期待,未依法令禮讓被害人石澤銳之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事故,杜俊璋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石澤銳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3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逾89歲(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634號相驗卷第26頁,國民身分證),未評估自己之體能及反應能力,竟無駕照而駕駛輕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杜俊璋、被害人石澤銳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杜俊璋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顯較被害人石澤銳之原因力為強,杜俊璋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石澤銳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是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石澤銳應負百分之40以上之過失一節,並非可採。
㈣再上訴人杜俊璋於偵查時自承:伊係在上訴人鑫詮公司擔任技
師,負責外勤工作,伊出去工作都要騎乘機車或開車,騎乘機車或開車是伊工作之一部分,伊在肇事當天是出去工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675號偵查卷第6頁;101年度偵字第21811號偵查卷第20頁),於桃園地院刑事庭訊問時自承:伊係在鑫詮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前往客戶所在處所即有合約之社區從事硬體設備保養工作,伊都是騎乘機車去工作地點;又伊於肇事當天早上是騎乘機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的社區工作,中午出去用餐完畢,騎乘機車要回到上開社區繼續工作,就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桃園地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卷第18頁;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卷第1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於本院自承:伊係受僱於鑫詮公司擔任技師工作,負責前往客戶所在處所從事機電設備維護工作,於101年3月26日係在客戶處即桃園珍品社區大樓進行機電設備保養工作,伊在肇事當時係準備騎乘機車回去珍品社區大樓繼續進行機電設備保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外觀上,上訴人杜俊彰在肇事當時騎乘機車前往客戶所在處所,係其從事機電設備維護工作之必要準備行為或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杜俊璋係騎乘自己之機車,在下班時間發生車禍,鑫詮公司自不應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㈤因此,上訴人杜俊璋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石澤銳死亡如前
述,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杜俊璋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鑫詮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因杜俊彰應負本件終局賠償責任,如認鑫詮公司有較佳之經濟能力,而命上訴人負擔過度之損害賠償金額,將因鑫詮公司向杜俊彰行使內部求償權利,而導致杜俊彰終生負債;又杜俊彰僅專科技術學校畢業,並無財產,係受僱於鑫詮公司擔任技師工作,101年間僅有年薪22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每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足見法院在斟酌民法第194條之精神慰撫金時,應一併斟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上訴人辯稱不應因鑫詮公司有較佳之經濟能力,,而命上訴人負擔過度之損害賠償金額一節,自屬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林玉蘭係被害人石澤銳之配偶,被上訴人石長正、
石長本則為石澤銳之子,因上訴人所為前開不法行為,遽遭喪夫、喪父之變,頓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杜俊彰、鑫詮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又被害人石澤銳係少校退伍,死亡後,林玉蘭領有榮眷半俸,每半年不到10萬元;被上訴人林玉蘭係國小畢業,與被害人石澤銳結婚40餘年,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一部11年車齡之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石長正係高中畢業,未婚,目前擔任清潔工,名下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公寓房屋1棟;被上訴人石長本係科技大學畢業,已婚,育有4歲、7歲之子女各1名,曾服志願役12年,目前擔任診所之司機,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杜俊璋係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任職鑫詮公司擔任技師,月薪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鑫詮公司名下有中古汽車3部,102年5至6月營業銷售額為4,579,714元,102年7至8月營業銷售額為4,149,0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畢業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94至113、116、117、132、135、142、149、153、154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被害人石澤銳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上訴人杜俊彰、鑫詮公司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有明定。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自應於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每人神慰撫金100萬
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林玉蘭支出之殯葬費174,600元及醫療費620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林玉蘭得請求上訴人杜俊彰、鑫詮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75,220元(計算式:174,600元+620元+1,000,000元=1,175,220元),被上訴人石長正、石長本得請求上訴人杜俊彰、鑫詮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00萬元。
㈡又上訴人杜俊璋應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石澤
銳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杜俊彰、鑫詮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林玉蘭940,176元(計算式:1,175,220元80%=940,176元),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石長正、石長本各8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80%=800,000元)。
㈢再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0萬元,依上開
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林玉蘭、石長正、石長本應扣除之保險金額分別為666,668元、666,666元、666,666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杜俊彰、鑫詮公司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林玉蘭273,508元(計算式:940,176元-666,668元=273,508元),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石長正、石長本各133,334元(計算式:800,000元-666,666元=133,334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杜俊
彰、鑫詮公司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林玉蘭273,508元、石長正133,334元、石長本133,334元,及均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