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更㈠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勝昌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4209號支付命令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104年度司促字第
42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9月23日
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宜蘭縣○○鎮○○路○○號2樓(見
支付命令卷第12頁),而異議人遲至104年10月21日始提出
異議,有蓋本院收狀戳之民事異議狀1份附卷可參(見104羅
簡字第269號卷第8頁),顯逾20日之不定期間,依首揭規定
,其異議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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