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九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供各式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子彈乃經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某日下午某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龍善1巷1號之住處內,收受 鍾慶忠 (已死亡)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2顆後持有之,嗣於99年3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已因鑑驗而擊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口徑九mm制式子彈2顆扣案及現場照片12張可證,且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4684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威脅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將扣案子彈持以另犯他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扣案前開9mm制式子彈2顆,其中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而擊發,不復有殺傷力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外,併就尚餘9mm制式子彈1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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