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94年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0、
94、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10月、1年、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間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處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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