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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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金屬空彈殼叁顆、挫刀叁支及火藥片壹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未經許可,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二鄰外埔廿六號其住處,將其自嘉義市○○路某玩具店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玩具子彈,擅自將該玩具槍之槍管以挫刀拆除槍管內之阻鐵,改造成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另基於概括犯意,將玩具子彈裝填火藥,而先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迨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持有前開槍彈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八五公里南向處(嘉義縣民雄鄉轄內)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均經鑑驗試射耗失),及其所有供改造所用之金屬空彈殼三顆、挫刀三支火藥片十五顆(起訴書誤為八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甲○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黃昭雄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槍及子彈經請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捌顆,鑑驗如下:⑴叁顆,實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⑵伍顆,認均係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直徑約四.五MM之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結果如下:①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再經甲○就其餘未採樣試射之叁顆子彈送請鑑定結果:「經實際試射,貳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另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一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一五二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則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而言,故以玩具槍改造成具殺傷力者屬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座談會第二則參照),則扣案之前揭槍枝既為「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有如上述,顯然與前揭所謂模型槍有別。故核被告 陳書桓 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之行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名,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甲○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名。其製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已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公訴人雖認被告僅製造子彈一顆,惟扣案之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稽,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製造二顆子彈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此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違禁物,另金屬空彈殼叁顆、挫刀叁支及火藥片壹拾伍,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改造之子彈二顆業已因鑑驗試射耗失,係屬不存在之物,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工具一批(扣除挫刀三把以外之起子等工具),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著有解釋在案。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本案被告犯有上開犯行,其情節尚輕,遽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失比例。而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有間,自亦無庸依此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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