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О一號
自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 律師 王正嘉 律師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㈠緣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晚上約十一時許駕駛白色K2─三六七五號小自客車搭載表弟 陳文濱 去西子灣遊玩,翌日十二時許遊畢欲返家經沿海二路,遇警員即被告乙○○、丙○○等二人臨檢,因該車係贓車,自訴人害怕未停車,遂與對向來之警車對撞,自訴人隨即倒車欲將車子停好接受盤問,詎被告等二人即打開右前座車門朝自訴人開槍,致自訴人右腿膝部及佐小腿上端受有傷害,右腿膝蓋部分傷害恐有終生殘障之虞,該車即因被告腿部受傷無法踩剎車而撞及後面之房屋樑柱。㈡按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必要程度,並應事先警告,又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之車與警車對撞後,而自訴人亦欲將車子停好接受盤問,且被告年僅十六歲,而該贓車係屬破舊中古車,價值不高,依當時情況被告等二人並無急迫需要使用槍械之必要,且使用槍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被告等二應事先警告並命自訴人等二人下車接受盤查,或朝車子輪胎開槍即可,詎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上開情形而未注意,竟打開車門朝自訴人開槍,致自訴人之腿受有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已逾使用槍械之必程度,顯有違前揭警械條例第五條第之規定,顯已觸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二、自訴人固提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該車受損照片及戶籍謄本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上開業務過失重傷罪之證據。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證據,雖包括自訴人之指訴,但自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過失重傷害犯行,一致辯稱:丙○○當時是執行警網巡邏勤務,從無線電通報中得知有白色NISSANK2-三六七五號自小客車報失,巧印象中似有該部車通往西子灣方向,乃與另搭檔 許建雄 警員一同入西子灣查看,果然發現該部贓車,即一路尾隨至離西子灣出口不遠處之哨船街右轉到臨海二路之臨檢哨站,在未轉灣前自訴人所駕駛之該部車乃停在其他受檢車輛之後,準備依序接受該哨站警員之臨檢,丙○○此時即上前,持槍朝窗戶示意要自訴人及坐於駕駛座旁之陳文濱二人下車接受盤檢,未料自訴人馬上駕駛該車左偏往對向車道衝出,隨又右灣朝設哨處方向欲逃走,設哨處之警員 陳志宏 見狀即原地駕YU-六四四九號警車朝該車堵住,但自訴人並未停車或減速,而正面撞著警車車頭,此時亦在設哨處另一執勤警員即被告乙○○即持槍朝該車警戒,竟發覺該車倒退似又要往前衝,隨朝該車右前輪連開二槍,而一路尾隨在後之丙○○亦於此時朝該車右前輪開一槍,該車即因而停止後退。乙○○馬上趨前以手打開該車右車門,惟一打開車門,自訴人又再次倒車,同在該哨處之警員 吳禎秦 因站在該車後面警戒而腳盤遭輾傷,乙○○也因未及防範而被拖倒在地,隨馬上站起朝已開著門坐於駕駛座之自訴人右腿開一槍,子彈貫穿腿部,卡在車門音箱內,才由吳禎秦將自訴人拉下車加以制伏,此為事實過程,伊二人均係基於用槍之必要性,乃依法令行事,無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右揭被告二人所辯稱之事實,已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調被告丙
○○、乙○○及遭輾傷之警員吳禎秦之職務報告書各一紙查證,並經警員吳禎秦、駕警車堵住自訴人逃路之警員陳志宏到院結證上情均屬實;且有被告二人提出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及蒐證照片共二十四張在卷,顯示自訴人之該部白色NISSANK2─三六七五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正中部位已向內陷、引擎蓋隆起、駕駛座旁車門之音箱卡有子彈一顆,及右前輪胎已洩氣,然從車四面外觀看並無任何子彈痕跡;而YU─六四四九號警車之左車頭部位受損、引擎蓋亦已隆起等情,堪信被告二人確有朝自訴人之車輪開槍示警無疑。反觀自訴人僅提出附於自訴狀後之照片,而刻意隱瞞右前輪已洩氣及駕駛座旁車門音箱處卡有一發子彈之部分,又於本院陳稱不知道車輪有無被子彈打到及因要回家,所以倒退衝入對向車道,才與警車發生對撞等各節之事實,且於自訴狀則逕謂警方既未事先警告,亦無朝車子輪胎開槍及因該車係贓車,自訴人害怕未停車,遂與對向來之警車對撞之語,顯係別有用心,撒謊濫訴之舉至明。
㈡再者,當時坐於自訴人旁之其表弟陳文濱亦結稱:「(當天警察開車門之後開幾
槍?)開一槍,是打到甲○○,我沒有受傷,我坐在副駕駛座,警察是朝甲○○開槍,當時甲○○開車往後退,所以警察才開槍,之前開好幾槍,總共約三、四槍」「(之前開的槍是打到車子何處?)我不知道,我只知(開槍的)火花向我們這裡」、「(警察朝甲○○開一槍之後,就未再開槍?)是的,因那時車子撞到後面停下來了,所以警察未再開槍」等語,確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稱之上情大致相符,益徵自訴人所謂被告乙○○朝其大腿開二槍之事實,顯非實在。
五、基於上開所論證之事實,本件應係自訴人開贓車,於遇警臨檢時,一時無措,乃先衝入對向車道,始與攔截之警車對撞,因此時自訴人並未停歇,隨又開車倒退欲逃走,於是被告乙○○才朝該贓車右前輪開二槍、丙○○則亦開一槍示警後方停上;乙○○又趨前開車門,未料自訴人又再次倒車,使未及防範之乙○○被拖倒在地,於起身後才朝自訴之大腿開一槍。是此情況,先前被告二人朝該贓車右前輪開槍,應係事先警告之意,惟自訴人不但未顧及此,在車停後於警員趨前開車門時,又再次開車倒退,使被告乙○○因此拖到在地,顯見其身體已遭受危害,則乙○○在此情況下,朝自訴人非致命部位之大腿開槍,應與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或脫逃、第五款警察人員之身體受危害或脅迫時之規定相當,而有使用槍械之必要,要係警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合法行為。否則,警員之用槍時機為何,殊難想像,又何期待警察應為維護治安而努力?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麗琴陳稱,伊心疼兒子即自訴人的腳白白被警察打到等語,顯非情理之言,乃不明究理之錯誤認知所致,毋待贅言。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二人罪嫌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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