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甲○○、乙○○被訴轉讓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信義街口,趁丁○○離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未熄火之機會,竊取上開小客車,據為己有,並駛離現場,將上開小客車交付予丙○○(收受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換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海洛因;並由甲○○與乙○○平分施用。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二十時十分許,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由乙○○以電話聯繫丙○○,由甲○○將上開小客車交付予丙○○,除抵付先前之欠款三千元外,再換取相當三千元之海洛因,再度由甲○○與乙○○平分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許,警方查獲上開二輛贓車,始循線查獲甲○○與乙○○。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有罪部分
一、(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證;證人丙○○亦證稱自被告甲○○處取得Z2─9866號、X5─9601號自用小客車二輛等語;足見被告甲○○之白自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甲○○共同竊車云云。但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偷了第一輛車後約一星期,去找乙○○商量,伊說實在沒有錢買藥(指海洛因),要他騎車來載伊;伊說沒錢要偷車,他沒說什麼;便騎車到草屯,逛了很久,見到一輛車子鑰匙沒有取下,車窗也沒關;伊就下車開走,他(指乙○○)尾隨伊到丙○○家附近,由乙○○聯絡丙○○出來;丙○○拿了約三千元之海洛因,還抵掉以前所欠的三、四千元等語。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甲○○二人一起用一台福特黑色的轎車來換海洛因等語,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甲○○開二輛車給伊,其中一次是乙○○打電話給伊,另一次是甲○○打電聯絡伊;那一次伊不記得了等語。按被告乙○○如無意與被告甲○○竊車,何以於甲○○表示欲竊車時,未表示反對,反以機車載被告甲○○前往草屯鎮?何以於被告甲○○得手後,騎乘機車尾隨被告甲○○前往與丙○○交換海洛因?何以用電話聯繫丙○○?且於被告甲○○換得海洛因後,加以平分施用?顯見被告乙○○事前默示同意與被告甲○○竊車,得手後又代為聯繫丙○○銷贓,換得海洛因又平分施用,顯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X5─9601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戊○○所有遭竊之物,亦據被害人戊○○指述甚詳,復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竊取X5─9601號小客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乙○○所受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行竊之次數、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竊取Z2─9866號小客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但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與乙○○商量要偷車去與丙○○換海洛因,乙○○說不要,後來伊與乙○○騎到一家7─11前,伊本來想要去買東西,但看到一部車(即Z2─9866號小客車)未熄火;伊就把車開走,乙○○有看到等語。按被告乙○○拒絕被告甲○○之提議在先,而被告甲○○復係臨時起意竊車,實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應無共同竊盜之可言;此部分被告乙○○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甲○○、乙○○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路邊,互相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觸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與乙○○共同出資買海洛因;有時伊出錢,有時他出錢;有時二人各出一半買來施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與甲○○一齊出錢買海洛因;有時候伊有海洛因在施打時,甲○○自己會拿去用;有時甲○○施打海洛因時,伊也會自行拿來用等語。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指之轉讓犯行,除行為人無營利意圖,而以原價出售所有之毒品外,兼指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而助長毒品之泛濫而言。被告甲○○、乙○○係集資共同購買海洛因平分施用;僅於彼此經濟欠佳,無力出資時,由一方先行購買分用,待下回另一人有錢時,再出資購買供彼此平分施用,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轉讓之意思,僅係互通有無;不應以割裂單一個別行為,而認被告二人有轉讓之意。況被告二人係於施用海洛因時,因對方之請求,由對方自行取用吸食,而非主動提供毒品予對方,與轉讓之要件尚有不符。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轉讓毒品之行為,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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