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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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將其所有之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竟僅繳付一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而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雖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但此項規定,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坦承確曾簽署系爭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如偵卷第六頁所示),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根本不知道車行要交車,亦未曾拿到系爭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伊與其妻乙○○○是因缺錢要辦理貸款,經吳先生向伊夫妻說可以買車方式辦得貸款等語。
四、本案偵查中,因公訴人並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台南縣東山鄉青山村青山五十號)寄發傳票,致傳喚無著,被告遂未能於偵查中到庭應訊。故公訴人指被告犯罪,無非僅係以卷附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帽登記證明書影本為據。然查:
(一)、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
「系爭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更不足以證明本案已具「意圖不法之利益」之要件。是以檢察官之舉證顯有未足。遍觀全部偵卷,尚難認已有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
(二)、系爭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甲○○出面洽購,且該車係由
售車公司(福眾汽車公司)之業務員丙○○直接交予一 吳姓 成年男子,被告亦不知該車將交予吳姓成年人。實際上,被告夫妻只是吳姓成年人向福眾汽車公司詐騙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時,所利用之不知情人頭而已:
1、「系爭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福眾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劉國瑞售出。最初,即由一自稱姓吳之成年人(身高約一七三公分左右;下簡稱吳姓成年人)向丙○○表示:伊( 吳男 )與甲○○之公司因業務需要,擬購買一輛汽車等語。待選定車型後,吳姓男子即持甲○○之身分證,續向丙○○表示:因甲○○在北部工作,這輛車由其(吳男)作主即可等語,並由吳姓男子與丙○○簽立YX九
○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嗣後丙○○旋將吳姓成年人所出示之甲○○身分證等證件轉交予中國信託銀行,向該行申請貸款。待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後,丙○○即與中國信託銀行之聶先生( 聶志偉 )一起到甲○○之家中對保及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合約書。而在對保及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合約書以前,則均係由吳姓成年人出面洽商,甲○○、乙○○○夫婦均未曾出面。嗣於中國信託銀行審核完畢並通知丙○○將核撥貸款後,因吳姓成年人又打電話給劉國瑞,丙○○遂與吳姓成年人約定交車時間,至於領牌等費用亦由吳姓男子繳交。交車當日為星期六,吳姓成年人獨自到福眾汽車公司。丙○○見甲○○未一同到場,遂打電話至甲○○家中,而由詹鄭貴卿(被告之妻)接聽。丙○○於電話中問乙○○○:是否可將車交予吳先生。因乙○○○回稱:甲○○不在家,將車交予吳先生沒關係等語。丙○○遂將系爭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及甲○○之證件一併交予吳姓成年人。」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且經隔離訊問結果,與詹鄭貴卿所述之交車過程相符。乙○○○並證稱:係因吳先生在辦,所以伊才同意丙○○將車交予吳姓成年人,當時被告並未在家,伊亦未事先告知被告,又交車前吳先生曾於電話中答應會將證件及車子於當晚七時許交給伊,但到時間卻未交,隔天伊再打電話卻已聯絡不到吳先生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是堪信「系爭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洽購過程,係由一吳姓成年人主導」且「被告夫婦並未曾實際取得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本人更未曾同意、實際上亦不知道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會交給吳姓成年人」。
2、本院訊問時,被告及其妻乙○○○均稱:並非要買車,而是要向銀行借錢。又「乙○○○為辦理貸款而依報上廣告找到一位孫代書,乙○○○經孫代書介紹而認識一位吳先生。吳先生則向乙○○○表示可以辦理小額購物貸款,遂將證件交予吳先生;暨就以買車名義辦理等語,吳先生並交待乙○○○不要說什麼」等情,業據詹鄭貴卿證述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而由「系爭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吳先生後,翌日乙○○○打電話問劉國瑞:什麼時侯可以把錢給伊( 詹鄭女 )。丙○○覺得很奇怪,乃反問乙○○○:為什麼你跟我買車,我還要拿錢給你?乙○○○則回稱:買這台車是要辦貸款,難道沒有錢可以拿嗎?嗣經丙○○說明銀行之貸款是給付予國眾公司充作車款。乙○○○竟表示:怎麼會這樣,伊並不是要買車,只是要辦貸款等語,暨向丙○○表示:是孫代書介紹伊認識吳先生,吳先生說可以辦貸款而要伊跟他配合等語。言談間,丙○○方警覺乙○○○可能係遭吳先生詐騙,遂馬上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辦理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抵權權設定登記,以防止該車遭過戶移轉」等情,亦經丙○○證述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是益證被告及乙○○○前揭所言
非虛;且由「交車後,乙○○○竟向丙○○要求給付所申貸之款項」一節,堪信被告夫妻雖於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處、債務人處簽名,但渠等實未深入了解契約書之真正意涵,且因受吳姓成年人之詐騙,以致一直誤認中國信託銀行會將貸款交予渠等使用。亦即,被告實際上只是「吳姓男子向國眾汽車公司詐騙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時之不知情人頭」而已。
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根本未曾交予被告,更何況「系爭汽車交予吳先生」一事,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故被告並無「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再則,實際上被告只是吳姓成年人向福眾汽車公司詐騙YX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時之不知情人頭,更難認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故公訴人既未舉任何積極證據,稽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