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婷儀具保人鄧培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培夆因被告王婷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固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至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查,本件具保人之姓名為「鄧培夆」,聲請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卻均將均具保人之姓名誤繕為「『劉』培夆」,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從而,具保人之姓名既有明顯誤載,且本件又係寄存送達,實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致使具保人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疏未注意及此,遽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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