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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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3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戴東麗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41號),聲請法官王育珍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所為102年度聲字第593號駁回抗告人迴避聲請之裁定不服,於10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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