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忠自民國10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0罐,而於同日晚上8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999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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