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嘉豪係告訴人 羅明珠 之同居人與前妻所生之子,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酒後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與其理論之際抓住其雙手晃動,竟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施力,致告訴人向後跌倒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曹嘉豪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明珠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憲杰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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