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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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記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鎮區福德市場附近,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達』成年男子之委託,保管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受寄予以持有,並將之存放在高雄市○鎮區○○路福德市場內某處桌子之角落。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九時為警查獲並取出上開槍、彈。其於判決理由則稱:本件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中旬起寄藏上開槍、彈。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並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即有未洽。乃將原判決撤銷,改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被告罪刑。惟查原判決之事實既認定被告係寄藏持有上開槍、彈,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行為之繼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被告之寄藏而持有之槍、彈則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被查獲,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改依舊法論處被告罪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甲○○最初受託寄藏系爭槍彈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中旬,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九時,始為警查獲上開槍彈,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乃原判決認「寄藏行為係屬狀態繼續,自應依八十六年八月中旬當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該條例修正後被告所犯相當於修正後新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刑罰較舊法為重,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認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後,仍依舊法處斷,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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