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再抗告人丁○○
甲○○辛○○丙○○乙○○庚○○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庚 原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壬○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二六號、第五三二號系爭土地,其重劃前之地號除為桃園縣○○鄉○○○段第一九八之一三號及第一九八之一五號土地外,亦包括同段一九八之一七號及一九八之一八號土地,而該一九八之一七號及一九八之一八號土地則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分割自同段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以上開大竹圍段一九八之一及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縱相對人就此二筆土地有繳納水利費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相對人敗訴確定之判決。是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領取之上開第一九八之一七號、第一九八之一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自係新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確定判決有主文不明確、與理由矛盾、並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桃園地院以:相對人之子 魏哲敏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已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在該所於同年月十三日發給謄本三十五張之同時,魏哲敏自即已知悉相對人所主張之上情,而魏哲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必立即將情明告於相對人。是以相對人謂其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知悉上情,顯不可採。相對人既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即已知悉前開再審事由,竟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原確定判決經查亦無相對人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即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子魏哲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申請之桃園縣○○鄉○○段第五三二、五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第五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竹圍段一九八之一五、之一三、之一七、之一八地號;第五三五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一九八之二、之一三、之一四地號,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開地號變更之事實,應係依據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申請之第一九八之一七、一九八之一八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始能知悉,且再審原因之起算,應以再審原告(即相對人)壬○之知悉時為準,雖依社會常情,魏哲敏若知悉系爭事實必即告知其母(即相對人),然依上開說明,魏哲敏申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未必能知悉系爭土地地號變更之始末,且縱其知悉,究何時告知相對人,亦無從得知。因將桃園地院所為裁定廢棄。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即依重劃地籍圖詳述系爭土地之重劃、分割及各地號變更之情形,並明確主張系爭土地係自重劃前之桃園縣○○鄉○○○段第一九八之一及一九八之二地號分割而來,有確定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二之記載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正、反面),相對人並非不知悉系爭土地重劃前屬於第一九八之一、一九八之二土地,而相對人之子魏哲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包○○○鄉○○段五二五、五三七、五三二及五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五張,其中第五三五之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該土地重劃前為一九八之二地號,有魏哲敏為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
一、九二頁),則其餘土地登記簿謄本如何記載?魏哲敏是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領取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即已發見相對人主張之新證據?又魏哲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是否將上情告知相對人?均攸關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乃原法院未遑詳查遽以上開理由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尚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