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錄音帶及雷射唱片內收錄之歌曲,為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以較低價格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入他人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後,在台中市○○路○段二三五之一號空地旁,及台中縣、市各地擺設攤販,以較高之價格,販賣上開錄音帶與雷射唱片予不特定之人,並恃以維生而侵害前揭各公司之著作權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白供承,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何偉銘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所販賣由他人擅自重製之錄音帶四十二捲、雷射唱片十二片扣案可資佐證。前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中所收錄歌曲,均分別由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彼等出版之正版錄音帶包裝附卷可稽。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除以擺設地攤販賣上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外,並無其他職業。且自承其販售盜版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每捲錄音帶係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每片雷射唱片則以二百元之價格販入,再分別以八十元、二百五十元販出,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足證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以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為常業。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內敘明「是縱令被告所供其僅係兼差為真,惟其既因本身工作薪水少而為,亦不免有賴以維生之意」,枉顧上訴人兼差僅係貼補父親醫藥費用之事實,而推測上訴人賴以維生,顯然違背法令。又警訊筆錄雖記載上訴人知悉查扣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為盜版品,但此筆錄所載非上訴人所供,上訴人雖對筆錄提出異議,警員卻告以有無更改並無關係,上訴人無奈簽上姓名。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已供稱於警察查扣時才知其為盜版,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同屬違法。上訴人實因父親宿疾,為貼補醫藥費用負擔而兼差,且父親已亡故,被警查獲後已不再兼差擺地攤,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所云兼差僅係貼補父親醫藥費用之事實,原判決已斟酌且說明上訴人應成立常業犯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已於警訊時坦承知悉查扣之錄音帶等為盜版品,並於筆錄上簽名,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係摒棄與此部分相反之供述,事實既已明確,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所請為緩刑之諭知,自無從斟酌,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