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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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乙○○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二樓 王文儀 住處,佯邀正與友人 高湘元 、 吳進明 聊天之告訴人王文儀至樓下商談,迨告訴人下樓後,被告等人即將之強押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緊跟在後;直接載至雲林縣螯鼓附近某一處養鰻工寮後,即質問告訴人為何欠甲○○錢不還,告訴人答稱並未欠錢,即遭毆打,造成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前胸、腹部及背部多處擦傷瘀血、左眼結膜局部出血及鼻樑瘀血腫脹,隨後再行載至北港某一KTV,甲○○即以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三張強命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之本票,並在協議書上簽名,直至翌日六、七時許簽署完成才任由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有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加害人衣著、髮型、手段等細節方面之指訴,有時難免因緊張或因記憶能力之差異而有所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告訴人就其被押解、傷害、恐嚇取財之經過指訴甚詳,並有診斷書及其所指被迫簽發之本票、承諾書為憑,證人高湘元、吳進明、 陳炳源 亦 陳明其 等目睹告訴人遭押解之情,如上開事證俱屬真實,能否以告訴人有關押解之人數、押解車輛出現之地點、協議書係事先擬就或在場臨時草擬、其在現場打電話回家之次數、獲釋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暨其所述乙○○之衣著、髮型等細節與高湘元、吳進明等所述不符,遽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尚非無研求之餘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查甲○○曾辯稱:其自七十六年間即與告訴人在台北市○○路合夥經營電動玩具業,截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計盈餘新台幣(以下同)一億餘元,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書立承諾書,表明願分給二千萬元,嗣雙方並曾約同親朋 吳福卷 、 吳怡錡 、 朱玉 、 張幸容 、 李慶祿 、 簡天佑 、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王姓或翁姓小隊長(或組長)、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王隊長商談和解事宜,當時告訴人並言明願以二百萬元換回上開承諾書及本票,嗣並提高為五百萬元,此等事證攸關告訴人及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及被告等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加查證,亦未說明不予查證之理由,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又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均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友人 劉竹軒 住處,多次以0000000電話與男友 劉興科 之0000000號電話通話,有上開電話通話紀錄可稽,惟上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上開電話於上開時間有通話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為乙○○所為,原判決據為乙○○不在場之證明,是否妥適,尚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