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於理由㈢內謂「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證人 吳家政 交付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曾回餐桌,若欲退還,何以竟無機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僅稱「因有別人在一起,不好意思還給他,後來他就走了……」等語,並無任何原判決所載「若有退還並非無機會(應係若欲退還,何以竟無機會)」之記載,是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僅供稱:「後來推想他可能去官姓地主家,我就去找他要告訴他錢已經交給你爸爸,結果他在那裡,本來要跟他講,但友人插話進來,沒有跟他講」。乃原判決於理由㈦內竟謂「惟查被告供稱其因餐桌上有人不好意思還錢,且在官姓地主處,因有他人在,故未還錢」,進而推論證人 張金鳳胡春梅 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其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亦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就證人吳家政、 吳勝唐黃惠嬌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而棄渠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於不顧,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證人 李勝揚 原係揚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之股東並管理公司帳務,惟其乘職務之便,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手法詐得揚鴻公司公款數百萬元,嗣經揚鴻公司提出告訴,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為求報復而檢舉吳家政賄賂上訴人,其所為證言有偏頗,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復有違誤。㈤原判決不採證人吳勝唐所提小記事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吳家政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供述出於脅迫而作出對自己不利之證詞,原判決之推論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吳家政、黃惠嬌、李勝揚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可採(按:原判決未以吳勝唐之證言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認證人張金鳳、胡春梅、吳勝唐及吳勝唐提出之小記事本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證物暨吳家政、黃惠嬌嗣後翻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吳家政於上開調查局雖供述:「希望他(上訴人)以後能多幫忙,儘量少來取締砂石場之採集工作」,然原判決僅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未以此證言作為論處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為細微末節之爭執,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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