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
五、一一六六、一二四五、一二九六、一三二一、一三三二、一三八八、三○五六、一三三四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 楊瑞興 (已判刑確定)之僱用為 王玉彰 (已判刑確定)所有之永松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夥同 洪和順 (已判刑確定)、楊瑞興及不知情之 陳榮華 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大光漁港駕駛該船出航;其中楊瑞興並未依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出境,而係冒用不知情之傅文炳之船員證,矇混出入境,上訴人等一行航至菲律賓三聖塊港口附近王玉彰租用之小島,裝載王玉彰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槍彈,於同年三月三日私運返回大光漁港,當晚起出上岸轉運至台中縣等地出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審無非以共同被告楊瑞興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對於楊瑞興所為不利之供述,始終加以否認。卷查楊瑞興在警局初訊數次俱稱上訴人對走私槍彈之事並不知情,直至第六次始改供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僱請上訴人參與此次走私。但其在第一審法院證稱是「警方要我這樣說的」,在原法院初證稱:「我本來只說我一人(走私),警方說槍這麼多,如何一人走私,船長應該知情,……我就供出甲○○,而實際上甲○○不知情」(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八頁),嗣證稱「問案的警員說怎麼可能(只有)你們少數人知道,要我配合他們,那都是他們寫的」(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頁),其供述何以前後不一?再據楊瑞興供述,上揭槍械係由共同被告王玉彰在菲國所交予,惟據王玉彰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在第一審法院供稱「……船到菲律賓三聖塊港後,由菲律賓土著,將槍搬上船……」,二人所供亦不相符。究竟楊瑞興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真實而無瑕疵,已有可疑,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竟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連同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