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共犯 翁國珍 、 巫富農 於其等被訴違反森林法乙案之警訊及偵、審筆錄資以認定其罪行,惟查巫富農於警訊中供明:其係受翁國珍之僱用,以開闢道路,且翁、巫二人於審理中亦陳稱: 巫某 在受僱於修路工作,並非新闢道路等語,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僱用巫富農開闢新道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在翁國珍承租之嘉義林區大埔區第一○三號林班地內之部分土地種植生薑,為便於耕種、搬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以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之代價(拖車、挖土機工資另計)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巫富農駕駛挖土機,再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翁國珍帶領至現場並指示巫富農在嘉義林區大埔事業區第一○三林班之國有森林地內(翁國珍、巫富農均由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以挖土機開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長十五公尺、寬三公尺之道路,並因而毀損該林班內之雜木二棵、麻竹十支,破壞林相及水土涵養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及公眾等情,係依憑共犯翁國珍、巫富農之供述、證人 丁北喬 之證言,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及嘉義林區管理處檢送之森林被害報告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工作站函送之立木材積調查表、被害價格查定書.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於他人森林內,自設置工作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僅介紹巫富農與翁國珍,並代為支付工資,其本人從未到過現場,不知有新闢道路之情云云,核與巫富農、翁國珍所供之情節不符,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所為論斷亦有卷證資料可考。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人巫富農於其被訴違反森林法乙案中固供明:「係一位叫翁國珍之男子叫我挖的」,惟查翁國珍於第一審法院中證稱:上訴人欲種植生薑,需要整地,因其欲去附近荀寮,順便帶巫富農去現場,巫富農亦證稱:「上訴人言明欲修路,其不知確切地點,上訴人即請翁國珍帶路,工資等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則翁國珍僅受託帶路,決定新闢道路者應為上訴人,原判決就巫富農於警訊中所證上情,雖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但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又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巡山員丁北喬證稱:「其巡視現場時,發現現場置有一台挖土機,有新闢道路約十五公尺長,係依照舊路加以延長」等語,則上訴人所指,其僅修補舊路云云,自不可採。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