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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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福豪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豪紀公司)之負責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委託東南報關行之 李清福 轉委任明暉報關有限公司之 陳政誠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貨櫃一只,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轉經日本國石垣島之冰淇淋棒(ICECREAMSTICKS)二千箱(報單號碼為AW/87/2595/0035號)。惟實際僅裝一千九百九十箱,另於貨櫃內夾藏與申報貨名不符,且完稅價格逾公告管制數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牛羊睪丸製成之大陸高蛋白膠囊十箱(共計三十三萬七千五百粒,完稅價格二十七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於台北縣汐止鎮中國貨櫃廠經基隆關稅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係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始足資以論罪科刑。本件查獲之高蛋白膠囊雖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定屬「大陸物品」,其完稅價格為二十七萬元,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該批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乃逕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未說明其論斷之依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其並未走私大陸牛羊睪丸所製高蛋白膠囊等物,在大陸裝箱之人為 邱韋惇 ,不知其夾帶牛羊睪丸所製高蛋白之物云云,並聲請傳拘證人邱韋惇到案說明。原審亦曾予傳訊,可見該部分證據,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於開庭之傳票被退回後,未進一步調閱邱韋惇之戶籍資料以確認其住居所,俾便傳拘,即於判決理由謂「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之必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轉委託明暉報關有限公司之陳政誠,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上揭貨品,至同月十一日被查獲等情。惟依卷附進口報單所載上揭貨品之進口日期為同月九日,報關日期為同月十五日。證人陳政誠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受調查時亦供稱該批走私物品被查獲後,始接受委託報關云云(見調查卷)。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筆錄及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亦有採證違法之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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