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與成年人蔡○立、郭○春、林○成、王○正、林○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所承租之台中市○○街○○○巷○號六樓之六號房屋經營應召站為常業,取名「上汶」、「金來」及「五月花」等名稱,以廣招徠,自馬來西亞等地,引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良家婦女羅○琪等人來台賣淫以旅遊或觀光等名義入境,接來後分別○排於台中市住宿,以電話聯絡應召,並由僱用之司機接送至旅社、賓館等處與客人為姦淫之行為並收取代價,應召女子於完成姦淫行為後,將所得交與司機,而司機於每日下班換班時,將全部所得交與林○龍保管,所用電話為00-0000000號等七線電話,以蔡○立為該應召站之總負責人,郭○春擔任會計,林○成負責租屋供應召女子住宿並至機場接送來台應召女子,王○正負責應召女子之生活及對帳,林○龍擔任應召站現場負責人,每日向司機收取應召女子姦淫所得並擔任發給薪水等事務,上訴人負責「五月花」應召站之現場負責人並赴馬來西亞物色良家婦女來台賣春,自八十二年二月底、同年三月間起僱用陳○波、 蘇珍吉 ,八十五年二月起僱用林○勳擔任接聽電話,聯絡司機接送應召女子,蘇珍吉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陳○波、林○勳月薪均為六萬元,並自八十四年八月間、同年十月間起僱用蘇○焜、蘇○義擔任送便當及保管應召女子之護照、清潔等工作,月薪均為三萬元,其等自受僱時起即參與共同意圖營利引誘上開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行為,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然於理由欄並未敘○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從事廚師之工作,有正當職業,並非靠引○外籍女子來台賣春營利為日常職業,與刑法上「常業」之概念不合云云,如何不足採,亦未敘○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先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與蔡○立等人共同經營應召站,惟又認定上訴人自其前二年之八十二年二月底、同年三月間起僱用陳○波、蘇珍吉擔任接聽電話,聯絡司機接送應召女子之工作。對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已有矛盾,究竟上訴人自何時起經營應召站﹖原審未予查○,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即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依證人 王秀清 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蔡○立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引誘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王秀清來台賣淫,並已接客從事姦淫行為,惟王秀清於警局並未如此陳述,有其談話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之內容不相適合,顯屬採證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引誘女子金○珠、李○蘭與人姦淫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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